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廖國偉
被 告 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華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請求給付薪資訴訟(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89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
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
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417,232元,
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655,159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第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7,434元及26,151元。查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8,71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717元,是剩餘暫免繳納
裁判費數額26,151元(計算式:17,434+26,151-8,717-8,717)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