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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廖淑惠 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尚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 年 度勞訴字第103 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 得就給付工資、資遺費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該 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925 元(應徵裁判費為1,660 元)及非財產權標的(應徵 裁判費為3,00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合計為4,660 元(計 算式:1,660+3,000=4,66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 55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0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