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廖淑惠
代 理 人 王瀅雅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尚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9 年
度
勞訴字第103 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
得就給付工資、資遺費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嗣該
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925 元(應徵裁判費為1,660 元)及
非財產權標的(應徵
裁判費為3,00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合計為4,660 元(計
算式:1,660+3,000=4,66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
55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0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