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王國財
被 告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鴻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原告之
追加之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
三、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
補字第16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2,000元,應繳
裁判費為27,631元,原告已繳裁判費9,210元,因此原告第
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421元(計算式27,631-9,210=
18,421),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及追加
之訴裁判費,
兩造均已繳納,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