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原 告 曾昱偉
代 理 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1680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以10
9 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係
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董事身分係基於
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
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
費1 萬7,335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