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黃子瑞
被 告 好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至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
件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
7萬2,38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萬3,372元,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2萬2,053元,其裁判費尚有2萬1,319元暫免未為繳納,
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2,16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1 萬9,15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