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 告 謝奕舫
被 告 高樂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則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同為上級審審理之範圍,
嗣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自包括第一審部分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3,967元,依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繳裁判費為18,325元,
揆諸上揭法律及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