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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林金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源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徐于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明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給付資遣費部分已繳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給付工資部分暫免繳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0 元、資遣費14萬4,415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80 元(1,660÷2+ 1,550+3,000=5,380 ),暫免繳裁判費1,660元。原告一審全部敗訴上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5萬8,000 元、資遣費14萬4,415 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2,4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其中請求工資與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 ,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55 元(計算式:4,965÷3+4,500=6,155 ),暫免繳裁判費3,310元。又相對人於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570元(計算式:5,380+1,660+530=7,570),第二審裁判費共計9,465元(計算式:4,965+4,500=9,46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7,035元(計算式:7,570+9,465=17,035),原告應負擔5,678元(計算式:17,035×1/3=5,678),被告應負擔11,357元(計算式:17,035-5,678=11,357),原告已向本院繳納之11,535元超過應負擔之5678元,故暫免繳之金額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970元(計算式:1,660+3,310=4,970),餘應由被告向原告繳納5,857元(計算式: 11,357-4,970-530=5,857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