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弘璟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信宏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楊照得即奠眾生命企
業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
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
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
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意
旨
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
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
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
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 萬5,000 元,係主張相
對人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司小調字
第411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惟聲請人既得以該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追償,其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
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