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宏義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胡金德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
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明。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上
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址(下稱大業路址)
,
惟查大業路址為債務人在99年9 月17日前之戶籍址,
嗣債
務人遷出大業路址後,陸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臺北市○○區○○街、臺北市○○區○○○路、臺北市○○
區○○○路後,始遷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且查大業
路址於99年9 月3 日即有他人遷入設籍,形式觀之與債務人
並無關聯,應認
非屬債務人之現住、
居所。則本件債務人之
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
得
適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