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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1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上列聲請人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胡金德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 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9 年3 月4 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明。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 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址(下稱大業路址) ,查大業路址為債務人在99年9 月17日前之戶籍址,債 務人遷出大業路址後,陸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臺北市○○區○○街、臺北市○○區○○○路、臺北市○○ 區○○○路後,始遷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且查大業 路址於99年9 月3 日即有他人遷入設籍,形式觀之與債務人 並無關聯,應認屬債務人之現住、居所。則本件債務人之 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 得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