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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莊敬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郵寄遺失及單據無法尋回,聲請公 示催告云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北海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而聲 請人陳報其於系爭支票收受前即已遺失。準此,聲請人既尚 未取得系爭支票,應認系爭支票權利人仍為北海岸遊覽車客 運有限公司,聲請人並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195號│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 │1 │北海岸遊覽車客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莊敬偉 │11,970元 │NN0000000 │109年9月2日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