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造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國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石牌
分行,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受款人為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票據號碼EH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8,
400 元,
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3日之支票1 紙,求為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
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
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
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
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
乃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受款
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
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