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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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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造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石牌 分行,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受款人為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票據號碼EH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8, 4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3日之支票1 紙,求為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 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 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 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 程序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為受款 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 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法,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