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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陳雅容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17元,總清償金額80,424元,清償成數為2.9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為28,535元 (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下簡稱消債更卷,第115頁)。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97元,合計28,584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55,624元後,餘額為20,36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23,2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個人健保費749元及扶養費2,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451元,尚低於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2,4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父親年逾78歲,雖財產資料上顯示有一筆在彰化縣埔鹽鄉之房屋,但其無收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32-135頁)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父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及其弟等四人扶養之權利。又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亦未逾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分之一,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齊樂家有限公司、格格養生美顏館任職,每月收入合計約2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齊樂家有限公司及格格養生美顏館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800元,已將其中9 成之72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
  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1,117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
  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
  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
  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業。
3.債權總金額:2,690,753元。
4.總清償金額:80,424元。
5.總清償比例:2.9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620
332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591
48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4,300
23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3,842
371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8,400
87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000
49

合計
2,690,753
1,117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