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
債 務 人 吳墘鴻
主 文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收入
等情,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3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55元,第35至72期每期清償8,655元,總清償金額為487,160元,清償成數約為4.3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第8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1,800元扣除必要支出596,712元後,僅剩餘125,088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487,16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於名昌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0,681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名昌有限公司支付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佐諸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63元,未高於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418元。而債務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約於96年9月初出生),債務人每月分攤二分之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即5,000元,亦未高於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二分之一,
堪認合理。
惟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18歲之人即為成年人,債務人子女於114年9月初即將滿18歲,
斯時債務人不得再陳報
扶養費,預估111年10月為更生方案第一期,至114年8月為第34期,因此債務人僅能陳報第1至34期子女扶養費,第35至72期不得為陳報。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及子女扶養必要性等情,上開數額
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
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30,681元,業已前述,第1至34期扣除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5,818元【計算式:30,681-19,863-5,000=5,818】,債務人將5,818元逾8成金額即4,655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第35至72期扣除必要支出後,餘10,818元【計算式:30,681-19,863=10,818】,提撥逾8成之數額,即8,655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 | |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 2.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5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一)所示;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65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二)所示。 3.債務總金額:11,254,501元。 4.清償總金額:487,160元。 5.總清償比例:4.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 | | | |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