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債 務 人 楊淳晴即楊紫駖、楊淳晴、楊沁琳、楊淳晴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
可稽。又債務人從事到府打掃工作,每月有一定之固定收入臺幣(下同)28,000元,有
第三人提供之在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7,889元,總清償金額568,008元,清償成數為5.8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所得外,名下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0,408元,扣除必要支出482,703元後,餘額87,705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減支出,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20,113元,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三)查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113元後餘額為7,887元,已將全部餘額並拮据生活提出7,889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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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889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9,686,112元。 4.總清償金額:568,008元。 5.總清償比例:5.8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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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受讓自遠傳電信) |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銀部分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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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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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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