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李鴻圖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應屬
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11月7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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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扣除財團費用,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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