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施仁道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債務人業經本院
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