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0,800,000元、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
期日均為137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7月23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
7年7月23日向伊借款9,000,000元、18,000,000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等經書面通知後時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
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經催告未果,且於110年4月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
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企業戶貸款約據、動撥申請書(
一般放款)、放款交易表、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
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