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鑫川
相 對 人 王啓旭
債 務 人 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晴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
第三人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7 年12月18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
於107 年12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
保證書及銀行信函,並以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
詎相對人未
為清償,尚欠本金647,651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與交易約
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催告函及其郵局掛號收件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