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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 對 人 王啓旭 債 務 人 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12月18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7 年12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 保證書及銀行信函,並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未 為清償,尚欠本金647,65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與交易約 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催告函及其郵局掛號收件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