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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黃文仁 
兼  債務人         
債  務  人  黃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債  務  人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債  務  人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張毓芸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8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等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106 年2 月15日及105 年3 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動撥或連帶保證債權20,906,380元、1,026,203 元、美金1,962,511.76元及美金2,941,714.79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動撥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相對人於到期日即110 年3 月30日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52,074,48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額度書3 份、增補額度書3
  份、動撥申請書4 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3 份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