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黃文仁
債 務 人 黃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債 務 人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張毓芸
法定代理人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8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5 年1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等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106 年2 月15日及105 年3 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動撥或連帶保證債權20,906,380元、1,026,203 元、美金1,962,511.76元及美金2,941,714.79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動撥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即110 年3 月30日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52,074,48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額度書3 份、增補額度書3
份、動撥申請書4 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3 份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