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集益
相 對 人 百勝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巫昇峰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
違約金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 年5 月14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08 年12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09 年1 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70 萬元,並提出107 年5 月11日簽發之
本票為債權證明,現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應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