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集益 
相  對  人  百勝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生 
債  務  人  巫昇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 年5 月14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8 年12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09 年1 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70 萬元,並提出107 年5 月11日簽發之本票為債權證明,現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應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