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郭智輝
相 對 人 林芳吟
頑石投資有限公司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埾鈺投資有限公司
前列頑石投資有限公司、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埾鈺投資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芳吟
相 對 人 來傳投資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可讓與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
質權之
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
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
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
抵押權均屬
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裁判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芳吟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與
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先後將附表1至3所示之立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埾鈺投資有限公司、來傳投資有限公司股票共計6,000,000股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予聲請人,以擔保
渠等所負債務之清償。又相對人林芳吟於民國106年5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先後將附表4、5所示之林芳吟、頑石投資有限公司股票共計4,000,000股設定質權,並將股票交予聲請人,以擔保
渠等所負債務之清償。
詎相對人等屆期未依約償還,合計尚積欠本金39,625,553元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
本票、
本票裁定影本等為證。本院於110年11月5日通知相對人等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表示意見,惟渠等
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本院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審查,認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