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仁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坤 相 對 人 鄒瀚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 借款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 年9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相對人於107 年9 月5 日向伊借款6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 一支票、借據未獲兌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聲請人與相對人口頭約定如有未繳納利息,應一次全部清 償。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具狀稱本件借款並無本票或支票。經 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有依約償還 共計54萬元,並提出網路轉帳證明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借 款依卷內資料未見約定清償期且聲請人未曾提示或催告,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命聲請人補正何時為付款之提示,聲請 人未補正曾為催告或提示付款之證明文件,則已屆清償期之 證明文件未曾提出,與法律要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之聲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