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仁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坤
相 對 人 鄒瀚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
借款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7 年9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嗣相對人於107 年9 月5 日向伊借款60萬元,其借款
期
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
一支票、借據未獲兌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聲請人與相對人口頭約定如有未繳納利息,應一次全部清
償。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具狀稱本件借款並無
本票或支票。經
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有依約償還
共計54萬元,並提出網路轉帳證明資料在卷
可稽。則本件借
款依卷內資料未見約定清償期且聲請人未曾提示或催告,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命聲請人補正何時為付款之提示,聲請
人未補正曾為催告或提示付款之證明文件,則已屆清償期之
證明文件未曾提出,與
法律要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之聲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