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馬雯雯
代 理 人 李惠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
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六十五期給付應延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履
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
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新冠疫情之故,為免群聚感染,居家長
照需求大幅減少,嚴重影響
聲請人收入,聲請人6 月僅收入
1,679 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僅454 元,收入無法支付基
本支出與開銷,致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爰聲請准予延長
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並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確定,業經調閱本
院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次查,債務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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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乙份為憑,
堪信屬實。故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再次
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
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