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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馬雯雯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 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六十五期給付應延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履 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新冠疫情之故,為免群聚感染,居家長 照需求大幅減少,嚴重影響聲請人收入,聲請人6 月僅收入 1,679 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僅454 元,收入無法支付基 本支出與開銷,致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延長 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確定,業經調閱本 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宗展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辰心居長照機構薪資表影 本乙份為憑,堪信屬實。故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再次 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