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8號
聲 請 人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方光明即光明牙體技術所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
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