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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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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0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8號
聲  請  人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訟代理人  陳奎百 

相  對  人  方光明即光明牙體技術所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100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108年8月12日
1,219,2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7日
2
110年2月13日
3,48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