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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0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060號
聲  請  人  淨芙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星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商場有簽發遠期票據之習慣,遠期票據應以票據發票日期為當然發票日期,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星翰簽發票號CH678848之本票1紙。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CH678848之本票,其上載明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5日,到期日為111年8月5日,依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提示。茲票載到期日既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