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10060號
聲 請 人 淨芙達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星翰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另商場有簽發遠期票據之習慣,遠期票據應以票據
發票日期為當然發票日期,倘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星翰簽發票號CH678848之本票1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CH678848之本票,其上載明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5日,到期日為111年8月5日,依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提示。茲票載到期日既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