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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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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31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海暘方案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甄伶 
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09年1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