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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1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96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相  對  人  盧佳琪 
            周維明 
            盧石士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10月22日。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7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