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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2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406號
聲  請  人  景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 
相  對  人  馮建華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08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