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何紹鴻
相 對 人 玉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7,000,000 元,其中之新臺幣1,007,069 元,及自民國11
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0,000 元,未載到
期日,受款人為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 年11月07日金管銀票字
第1080136990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9證券化特殊目的
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
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及相關票據、
擔保等權
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之本票
背書轉
讓予聲請人,
詎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1,007,069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