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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大甲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旭 相 對 人 姚曜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發 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385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1月17日 │1,300,000元 │108年4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