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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邦 相 對 人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0 元,其中之新臺幣55,914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未載到期日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經提示,尚 有票款本金55,91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