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彥邦
相 對 人 李貞儀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500,000 元,其中之新臺幣55,914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經提示,尚
有票款本金55,91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