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海陽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維君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
情。
二、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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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4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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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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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年3月23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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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年3月30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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