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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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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5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曾家祥 相 對 人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凌偉 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凌偉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相對人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劉凌偉共同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本 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凌偉簽發如附表1 所示 之本票、相對人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劉凌偉共同簽發如附 表2 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如附 表1 、2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 │附表1 :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110 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 │1 │109年6月4日 │3,000,000元 │ 未記載 │109年6月4日 │CH0000000 │ └─┴───────────┴───────────┴───────────┴───────────┴────────┘ ┌─────────────────────────────────────────────────┐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0 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1 │109年1月3日 │6,000,000元 │ 未記載 │109年1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