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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6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相 對 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280,62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0 年7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10 年7 月15日起計算利息,惟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10 年7 月16 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