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岳修
相 對 人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8,280,62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
期日110 年7 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10
年7 月15日起計算利息,
惟本件本票提示日為110 年7 月16
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
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