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144號
聲 請 人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顥仁
非訟代理人 潘美慧
相 對 人 NUNUNG FAUZIAH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12,360元,其中之新臺幣8,7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
10日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360元,到
期日民國109 年6 月25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76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
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