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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8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206號 聲 請 人 林富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9 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提出本票原 本,此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