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9251號
聲 請 人 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