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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9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6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 吳政義、吳政男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0 元,到期日為110 年7 月1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0 年7 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10 年7 月14日,聲請人主張於110 年7 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