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智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暢曉雁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暢曉雁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41 萬元為
擔保,並
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爰聲請變
更提存物,以1,350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代之等語。
二、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惟上
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並
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
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
適用。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
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所命供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
保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附
卷
可佐,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
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