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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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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暢曉雁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暢曉雁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41 萬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變 更提存物,以1,350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代之等語。 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上 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並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 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 保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佐,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 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