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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UP TECH HOLDING LIMITED
兼 上二人 莊居勇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莊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
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
字第21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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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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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351,3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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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51,3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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