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欣欣
相 對 人 張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
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55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54 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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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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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18,216 │ │
├───┼─────────┼────────────┼────────┤
│ 二 │裁判費用 │ 178,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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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97,1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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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118,216 元: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 ,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 ⑵第一審判決由
兩造比例負擔之裁判費,因聲請人及被告均就敗訴部分提起│
│
上訴,故皆未確定。 │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118,216 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78,923 元。 │
│ ⑶合計:297,139 元。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
│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全│
│ 部之訴訟費用。 │
│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97,139 元。 │
│ 聲請人已支付:118,216+7,935=126,151 元。 │
│ 相對人已支付:170,988 元。 │
│ 相對人應負擔:297,139 元。 │
│ 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26,151 元(記算式:297,139-170,988=12│
│ 6,1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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