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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相 對 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 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55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754 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118,216 │ │ ├───┼─────────┼────────────┼────────┤ │ 二 │裁判費用 │ 178,923 │ │ ├───┴─────────┼────────────┼────────┤ │ 總 計 │ 297,139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118,216 元: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 ,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 ⑵第一審判決由兩造比例負擔之裁判費,因聲請人及被告均就敗訴部分提起│ │ 上訴,故皆未確定。 │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118,216 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178,923 元。 │ │ ⑶合計:297,139 元。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 │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全│ │ 部之訴訟費用。 │ │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297,139 元。 │ │ 聲請人已支付:118,216+7,935=126,151 元。 │ │ 相對人已支付:170,988 元。 │ │ 相對人應負擔:297,139 元。 │ │ 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26,151 元(記算式:297,139-170,988=12│ │ 6,15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