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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謝寶萱 相 對 人 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確 定,就應負擔之部分未確定數額,為儘速確定該金額,聲 請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 第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附表計算結果,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 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13,17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補繳裁判費用 │ 26,341元 │相對人預納。 │ │ 一 ├─────────┼────────────┼────────┤ │ │補繳裁判費用 │ 4,752元 │相對人預納。 │ │ ├─────────┼────────────┴────────┤ │ │參加費用 │ 由參加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 總 計 │ 44,263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44,263×1/3=14,75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