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謝寶萱
相 對 人 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確
定,就應負擔之部分未確定數額,為儘速確定該金額,
爰聲
請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
第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
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附表計算結果,相對人毋庸賠償聲請
人訴訟費用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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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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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3,17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補繳裁判費用 │ 26,341元 │相對人預納。 │
│ 一 ├─────────┼────────────┼────────┤
│ │補繳裁判費用 │ 4,752元 │相對人預納。 │
│ ├─────────┼────────────┴────────┤
│ │參加費用 │ 由參加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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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4,2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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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44,263×1/3=14,75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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