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錦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
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已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
定、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言。
三、
經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函後,已對聲請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120萬元,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523號受理在案,該損害賠
償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聲請人
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