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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垂堂即張瑞峰 人 相 對 人 張軒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5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2667號提存事 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 影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