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垂堂即張瑞峰
人
相 對 人 張軒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5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2667號提存事
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
影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