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新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貴丹
劉啓璋
劉啓山
許政榮
許世芳
洪燕菁
洪宜菁
洪俊彥
洪譽庭
洪暐捷
相 對 人 許俶媛
許俶燕
許光耀
許光綽
前列許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譽庭、洪暐
捷、許俶媛、許俶燕、許光耀、許光綽共同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相 對 人 段津華
郭詩澤
郭詩岳
郭詩嵩
郭耿宏
郭昱伸
郭純豪
郭俊志
郭芳瑩
郭詩淵
郭詩湧
郭詩毅
李詩賢
郭詩豪
新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娣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貴丹、劉啓璋、劉啓山、洪譽庭、許俶媛、許俶燕、許
光耀、許光綽、段津華、郭詩澤、郭詩岳、郭詩嵩、郭耿宏、郭
昱伸、郭純豪、郭俊志、郭芳瑩、郭詩淵、郭詩湧、郭詩毅、李
詩賢、郭詩豪、新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附表所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新臺幣元)欄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劉貴丹、劉啓璋、劉啓山、洪譽庭、許俶媛、許俶燕、許
光耀、許光綽、段津華、郭詩澤、郭詩岳、郭詩嵩、郭耿宏、郭
昱伸、郭純豪、郭俊志、郭芳瑩、郭詩淵、郭詩湧、郭詩毅、李
詩賢、郭詩豪、新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相對人許政榮、許
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暐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給付沈政榮等6 人之數額(新臺幣元)欄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暐捷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載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段津華答辯第2 審係由許俶媛等11人不服第1 審判決
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不應責由其他土地共有人負擔。
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判決業已
諭知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自難再為不同酌定,是相對人段津華所辯尚難採納。
四、另相對人許俶媛等人具狀,上訴費用係由相對人許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譽庭、洪暐捷、許俶媛、許俶燕、許光耀、許光綽等人繳納,其他相對人應依
本件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給付上開相對人等,聲請人所墊支費用亦應
予以扣抵。
惟查本院108 年11月29日士院彩民格105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
民事庭函僅命相對人許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暐捷等人繳納,且收據亦僅有上開6 人之姓名,是形式上難以認定洪譽庭、許俶媛、許俶燕、許光耀、許光綽等人有繳納裁判費用,而無從對之給付。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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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相對人許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暐捷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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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部分:1,651,254 元【計算式:327,216 +317,768 +250 +4,000 +8,000 +250,000 +250,000 +250,000 +80,000+80,000+80,000+3,220 +800 =1,651,254 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⑴相對人預納部分:940,944元 ⑵聲請人預納部分:480元【計算式:200+200+80=480元】 ㈢聲請人預納:1651,734元【0000000+480=0000000元】相對人預納部分:940,944元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許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暐捷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㈥相對人許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暐捷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相對人許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暐捷得向聲請人給付17,300元,聲請人得向洪政榮、許世芳、洪燕菁、洪宜菁、洪俊彥、洪暐捷請求給付92,145元( 32,050+32,050+8,013 +8,013 +8,013 +4,006 )。兩相扣抵之數額為:92,145-17,300=74,84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