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萬通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傑仁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覺貿易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因
假扣押、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
扣押、假處分
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
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
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
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
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817號),本件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提存書、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所載之
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2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屬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撤回對相對人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查
明無誤,亦與前開裁定意旨所述之訴訟終結不符,故聲請人
聲請行使權利,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