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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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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黃金昌律師 相 對 人 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7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27 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9,140元 │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 6,780元 │1.聲請人上訴部分│ │ │ │ │ 。 │ │ │ │ │2.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裁判費用 │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 │。 │ │ ├─────────┼────────────┬────────┤ │ │證人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 │ 總 計 │ 16,450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6,450元×4/5=13,1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