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志榮
相 對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欣欣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存字第一四六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61 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
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處
分配
期日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上開執行案件業已分配終結無
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7 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224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 年7 月19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190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