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國輝
相 對 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75萬4,8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
存字第6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並經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