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江永全 
相  對  人  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徐金珠 
            周時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就相對人徐金珠、周時彬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做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就相對人徐金珠、周時彬部分,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徐金珠、周時彬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破字第3號109年2月20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前開催告行使權利案件,聲請人仍列徐金珠為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4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亦以徐金珠為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故就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該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破產管理人顏瑞成律師,無從合法發生催告效力。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