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永全
相 對 人 顏瑞成
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徐金珠
周時彬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就
相對人徐金珠、周時彬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債券做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就相對人徐金珠、周時彬部分,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徐金珠、周時彬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件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破字第3號109年2月20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惟前開催告行使權利案件,聲請人仍列徐金珠為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4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亦以徐金珠為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故就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該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破產管理人顏瑞成律師,無從合法發生催告效力。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